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六条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六条 投入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管理、环保等标准符合规定;
(二)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车载智能终端符合规定;
(三)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在规定位置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
(四)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数量投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向经营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车辆道路运输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并登记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技术管理、环保等标准符合规定;
(二)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车载智能终端符合规定;
(三)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在规定位置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
(四)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数量投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向经营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车辆道路运输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并登记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