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第三章 遗体捐献

第十八条

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第三章 遗体捐献 第十八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或者医疗机构:
(一)具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的业务能力;
(二)具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遗体接受单位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开展遗体接受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遗体接受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