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应当事先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作出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办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