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邮政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2-11-29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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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邮政... 第二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 第四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本市邮政业发展专项规划,完善市场... 第五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邮政监管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第六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八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八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 第九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按照城... 第十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三峡库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邮政... 第十一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变更邮政营业场所,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 第十二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二条 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划拨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划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按照... 第十三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等邮政设施。 设置邮筒(箱)免缴... 第十四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收发(传达)室等接收邮件的场所;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 第十五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楼设置信报箱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将信报箱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设工程同... 第十六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及其工作... 第十七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七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就地... 第十八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八条 按照地名标志国家标准设置大门地名标志牌应当附注邮政编码;大门地名标志牌上未附注邮政编码的应当由设置部门及时更换。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九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二十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所属邮政营业场所布局、地址及联系方式。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一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应当事先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楼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按址投递登记手续。地址或门牌变更...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标准信封、邮件包装箱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 用户交...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 第二十六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频次和深度,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收件地址为单位... 第二十七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准许统一着装并佩戴标志的邮政企业从业...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按照《中... 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障本企业寄递渠道的畅通。因特殊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邮件积压的,应当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进行有效疏运,... 第三十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三十一条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二)擅自降低邮政普...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提高应对邮政行业突发事件能力,预防与减少邮政行业突发事件及其...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持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 第三十七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市邮政管理机构,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 第三十八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八条 加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加盟企业实行统一管... 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遵循快递服务国家标准。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制定和采用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四十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四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完整填写快递详情单的各项内容;快递详情单填写内容不完整的,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 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寄递快件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将快件递送至快递详情单指定地点。收件人要求快递业务员将快件送进单位或者小... 第四十二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寄递快件的专用车辆经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应当喷涂企业统一标志。 喷涂企业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确需... 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制度,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对于国内快件和港澳台快件的投诉,经... 第四十四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 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快递业务以及集邮、邮政用品用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重点用于农村边远地区、三峡库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第四十八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通过定期报送相关经营数据、报表等方式报告经营情况... 第四十九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 第五十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申诉,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第五十一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建立诚信经营考核制度,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整改,并向社会公告。 邮政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邮件、快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除依法承担赔... 第五十三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造成邮件、快件积压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第五十五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履行签收程序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六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七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 第五十八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将用于普遍服务的补贴资金用于竞争性业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第五十九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管理其他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邮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邮政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