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七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市邮政管理机构,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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