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七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七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就地或者就近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城乡规划要求无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邮政企业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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