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二)擅自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误导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四)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
(五)违法泄漏或者向他人提供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二)擅自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误导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四)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
(五)违法泄漏或者向他人提供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