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十五条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十五条 铁路与道路、轨道交通、渡槽、渠道、航道、管线等设施交叉或者并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设置安全防护等设施和警示标志,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设置、管理、维护主体:
(一)相关设施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设置主体;建成后按照规定由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二)相关设施建设在后的,由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按照有关标准设置,建成后按照规定移交相关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一)相关设施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设置主体;建成后按照规定由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二)相关设施建设在后的,由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按照有关标准设置,建成后按照规定移交相关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