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十六条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十六条 下列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建设的立体交叉、并行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一)因铁路建设新建、改建、还建的道路;
(二)上跨铁路的桥梁、渡槽、管道;
(三)铁路高架车站的送客汽车车道和高架匝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移交的设施。
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确定接收单位的,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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