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章 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章 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集体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