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6-11-24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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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规范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 第二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 第三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职工方和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第四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该单位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 第六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 第七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会议制度。三方会议对集体协商...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八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 每方协商代表三至十五人,并各确... 第九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九条 用人单位首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条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代表的,应当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 第十一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以下称外聘协商代表),但是,其人数不得超过... 第十二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 第十三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 (三)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四)提... 第十四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集体协商内... 第十五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按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六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七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

第三章 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章 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订立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保险... 第十九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章 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集体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 第二十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章 集体协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在集体协商会议召开十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集体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用人单位不得以保守商...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章 集体协商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章 集体协商 第二十二条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章 集体协商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双方首...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市总工会、市企... 第二十六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 第二十七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用人单位应当加盖印章。 首席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一式三份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 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定期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检查中发现...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双方或者一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者协商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

第五章 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五章 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工资等专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的集体合同是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五章 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订立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五章 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六条 集体协商双方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 第三十七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五章 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七条 职工方和用人单位均可以提出工资增长、维持或者降低的协商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 第三十八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五章 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双方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地区、行业、... 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五章 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九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工资标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二...

第六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区域性集体合同,是指区县(自治县)以下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本区域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 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适用范... 第四十二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二条 区域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代表与本区域、本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 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代表组织协商代表由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协商确定,首席代表由该企业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四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四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本区域、本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 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六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终止及监督检查等,参照本条例第二章至第四章...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 第四十八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集体协商或者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资... 第五十一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开展集体协商的,其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 第五十二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协商代表因履行集体协商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其工资、福... 第五十三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工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五十四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 第五十五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六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第五十七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