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形成一致意见,职工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而拒绝签订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形成一致意见,职工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而拒绝签订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