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章 集体协商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章 集体协商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
(三)拒绝提供与集体协商事项相关的信息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和资料;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职工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用人单位方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拒绝工作,或者不按照要求完成劳动任务;
(三)阻扰用人单位其他员工进入工作岗位,破坏生产经营设备、工具,或者其他扰乱用人单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
(三)拒绝提供与集体协商事项相关的信息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和资料;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职工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用人单位方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拒绝工作,或者不按照要求完成劳动任务;
(三)阻扰用人单位其他员工进入工作岗位,破坏生产经营设备、工具,或者其他扰乱用人单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