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