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七条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获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和保护单位项目保护经费;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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