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编制、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部门预算、部门决算以及相关材料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
(三)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提出的意见不按要求研究处理的;
(四)不按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并处理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审计查出问题等提出的询问或者质询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预算审查监督职权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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