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电梯管理责任人对停用电梯未按规定设置停用标识或者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和第九项的规定,电梯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0-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