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三章 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三章 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电梯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将其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管理责任人;
(三)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管理责任人;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
(四)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实际使用者为电梯管理责任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前款规定仍然无法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协调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
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将其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管理责任人;
(三)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管理责任人;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
(四)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实际使用者为电梯管理责任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前款规定仍然无法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协调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
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