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移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
(二)城镇迁建补偿;
(三)工矿企业迁建补偿;
(四)基础设施项目复建;
(五)环境保护;
(六)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规定的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
(二)城镇迁建补偿;
(三)工矿企业迁建补偿;
(四)基础设施项目复建;
(五)环境保护;
(六)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规定的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