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1-01-08 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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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三峡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四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国家扶持、各方支援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方针,兼... 第六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 第七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家对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测算... 第八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是三峡工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十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十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十一条 三峡工程建设用地按照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 第十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收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 第十三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 第十四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移民首先... 第十五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县、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县、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 第十六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十六条 移民在本县、区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区人... 第十七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十七条 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市、县、区应当接收政府组织外迁和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 第十八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点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有利生产... 第十九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十九条 城镇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迁建区详细规划,并确定需要迁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 第二十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条 需要迁建的城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 第二十一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对需要搬迁的工矿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结构调整。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三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三条 城镇迁建单位、工矿企业和居民的搬迁以及基础设施的复建,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有关... 第二十四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四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做好水文地质... 第二十五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五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务院2000年1月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 第二十六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条 安置移民生产,严禁开垦25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规划退耕还林还草。对已经开垦的25度以下的坡... 第二十七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七条 三峡工程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能采伐利... 第二十八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的原则,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 第三十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三十条 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1992年4月... 第三十一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 第三十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 第三十三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三峡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 第三十五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 第三十六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移民资金由有关地方... 第三十七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移民资金应当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 第三十八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移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 (二)城镇迁建补偿; (三)工矿企... 第三十九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项目资金不... 第四十一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实行稽察制度,对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的有关地... 第四十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有移民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张榜... 第四十四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察、监督,依...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和接收外迁移民的... 第四十六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峡工程坝区和淹没区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 第四十八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八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应当优先安排三峡库区用电。 第四十九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九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受淹县、区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予以扶持。 第五十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县、区优先列入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予以扶持,并优先安排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 第五十一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资金时,对三峡库区有关县、区应当优... 第五十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 第五十三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三条 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五十四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专门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依法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 第五十六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 第五十七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 第五十八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 第五十九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 第六十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 第六十一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可以处挤占、截留移民资金数额1倍... 第六十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在移民工程建设中,破坏植被和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