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09-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