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有偿服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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