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