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十七条

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实施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因政府价格管制而给予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政策性补贴;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而给予低收入群体的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粮食、蔬菜、畜禽等农副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价格补贴;
(五)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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