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十五条

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他人与其交易:
(一)在标价签、价目表中标示与实际不符的内容,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销售的商品为处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的;
(七)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模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的;
(九)谎称收购、销售价格优惠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的;
(十)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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