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