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二)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且逾期不改正的;
(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五)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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