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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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
第三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
第八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
第九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供热热源的供给情况和供热需求,因地制宜,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第十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
第十一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
第十二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安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城乡建设行政...
第十四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使用...
第十五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要求同步落实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
第十六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报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第十七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
第十八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建...
第十九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
对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的补助,最...
第二十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既有住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且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的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
第三十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设置专门账户管理,并接受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采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
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含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
第四十三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
第四十四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
第四十五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
第四十六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九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五十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
第五十一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
第五十二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三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第五十六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第五十七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第五十八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采...
第五十九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