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二)供热单位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三)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的供热方式建设热源、实施供热的;
(四)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供热手续或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暂停供热的。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二)供热单位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三)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的供热方式建设热源、实施供热的;
(四)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供热手续或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暂停供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