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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