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工业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实施供热的企业,应当对项目的节能减排水平、技术方案、供热保障能力、供热安全性等进行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工业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实施供热的企业,应当对项目的节能减排水平、技术方案、供热保障能力、供热安全性等进行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