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手续。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入住用户采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单元或者可以独立控制的分区,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
新建住宅供热的,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用热开户并承担热费。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供热手续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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