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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