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书面审查,应当事先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