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