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