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不得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不得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