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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