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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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第二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
第四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其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第五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城市排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
第七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洋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排水专业规...
第九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
第十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
第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
第十四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
第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整治时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景观建设。
第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
第二十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二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管道、城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后或者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二十二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二十三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覆盖城区河道。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集中处理。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产生污水,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第三十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要求。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
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
第四十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四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并定期公布。财政部门依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
第四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
第四十四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
第四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
第四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第四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第五十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