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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