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二)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四)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一)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二)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四)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