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五)将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五)将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