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