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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