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