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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