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有关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有关规划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规划要求进行许可的;
(四)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具有风貌保护价值的项目破坏或者损毁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