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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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中涉及的文物、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
第五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第六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第七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助、志愿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监督城市风貌保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八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八条 城市风貌的保护内容为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具有生态、景观或者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自然风貌和人...
第九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九条 本市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经专家评审、向...
第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风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城市风貌保护内容、保护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
第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对规划区域的景观体系、街道、开敞...
第十四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对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中的保护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分...
第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导则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以...
第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海岸带规划以及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地系统、河湖水系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风貌保护相关规划相...
第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审批,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在城...
第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
(一)团岛...
第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在更新、改造时按照规划...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二十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二十条 保护青岛“山海相依”的整体自然地理格局,加强对影响城市空间形态和特色的关键区域、景观轴带、生态廊道等的规...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自然风貌保护工作实行市级统筹。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海岸带自然风貌保护实施统一领...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海滨自然风貌。在海岸带范围内:
(一)禁止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沙丘、沙坝、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海岸带规划以及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海岸带的自然环境与资源现状,划...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二十四条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建高层建筑,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建筑体量、容积率。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二十五条 保护海滨的天际轮廓线、景观视廊。海岸带及其临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批时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海...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二十六条 保持滨海岸线通畅,除依法批准的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军事等用途需要封闭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圈占。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绿线严格保护。经批准对山体绿...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超过山体海拔高度三分之二的原则,确定山体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山体周边区域新建...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观景点与主要山体之间的眺望视域。
眺望视域范围内禁止建设高层建筑。前景区域...
第三十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应当向公众开放,与临近的城市开放空间保持通透,规划建设绿色通廊。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划定城市蓝...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除外);
(二)开...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山体、水体、湿地等的风貌保护要求,在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将山体绿线...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特殊风貌保护价值的海滨红礁石、崂山绿石、硅化木等的集中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地带,采取更为...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文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三十六条 保持历史城区以红瓦、黄墙和石材本色为主的建筑群整体色调,控制建筑屋顶和立面的色彩、材质。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三十七条 保护历史城区的天际轮廓线形态,保持其起伏有致、平缓舒展的特点。
保护历史城区内重要的景观视廊和道路对景...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三十八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严格控制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整体风貌特点和不同风貌要素的保护要求,分区控制建筑高度。市城乡规划主管...
第四十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条 保护历史城区道路路网格局和骨架。禁止取消现状道路,禁止改变道路线型、断面、竖向标高。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禁止减少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的绿地面积。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
第四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二条 严格保护历史建筑及其周边环境。
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定实施。一般历史建筑根...
第四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或...
第四十四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四条 保护历史城区内的特色院落,保持其空间形态和风貌。禁止在特色院落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擅自打通、...
第四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五条 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大门、围墙、铺地、石阶、桥梁、驳岸等历史环境要素。禁止擅自拆除、改造上述...
第四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街区、镇、村、建筑物、构筑物等人文风貌,经过规定程序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后,参照历史...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八条 对人文风貌保护项目及其相关设施、历史环境要素等,其所有权人应当合理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做好保养、维护、修...
第四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人文风貌保护项目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
第五十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五十条 对城市风貌的保护,涉及工业遗产、乡土建筑、军事遗址等历史文化遗产的,应当结合城市风貌保护要求一并加以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
第五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
第五十四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
第五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开垦、填埋湿地或者在湿地内采石、采砂、取土的,由林业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
第五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第五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第五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