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五条 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大门、围墙、铺地、石阶、桥梁、驳岸等历史环境要素。禁止擅自拆除、改造上述历史环境要素;因倒危、损毁需要更换、修复的,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