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打通、封堵特色院落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更换、拆除历史环境要素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修复、修缮人文风貌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打通、封堵特色院落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更换、拆除历史环境要素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修复、修缮人文风貌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